股权激励方案主体构架及风险防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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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股权架构及激励

摘要:在我国经济结构不断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股权激励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特别是创业企业所青睐。股权激励作为一种长期性的激励机制,可以使激励对象与企业形成“事业共同体”,从而勤勉尽责地为企业长期服务。股权激励方案就是整个股权激励过程的蓝图。因此,一份优质的股权激励方案可以有效促进企业股权激励的有序推进,真正实现激励的效果。因此,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就尤为重要,本团队将从股权激励方案主体构架(概述、股权激励目的的确定、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及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与阐释。

一、股权激励方案生效要件

股权激励方案就是整个股权激励过程的蓝图,包括股权激励的方方面面。但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需要特别注意股权激励方案的生效要件,避免激励方案因为缺少生效要件而引发一连串的负面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之前可对其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上市公司对已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一)导致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

(二)降低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有着较为明确的规范。因此,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作为参考,可以看出股权激励方案应当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审议。

另外,通常情况下,股权激励方案的内容可能会涉及利润分配、增加注册资本、内部管理制度与机构、高级管理人的薪酬等内容。而上述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1]、第四十六条[2]、第九十九条[3]、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4]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内部管理文件的规定有着紧密的关联。因此,企业需结合自身性质、股权激励方案性质和可能包含的内容,来具体确定股权激励方案的生效条件,并切实履行。

【案例1】杨某栓与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平、杨某山、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功、李某凤债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

本案中,杨某栓于某置业公司任职期间,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任命书。该任命书在任命杨某栓为公司副总经理、名誉董事的同时,另赋予其享有六项待遇。第一至五项为公司盈利净值达到不同的标准时,杨某栓可以拥有不同比例的股份,第六项记载内容为某置业公司无故终止对杨某栓的任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任命书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第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任命书是由某置业公司出具,任命书中约定的内容具有股权激励的性质,是给予杨某栓作为副总经理的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某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利润分配和股本增减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某置业公司对杨某栓承诺的股权激励决定,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且该公司股东杨某、股东张某在诉讼期间又均否认个人曾作出过将自己名下的股份给予杨某栓的承诺。杨某栓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任命书经过某置业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同意,同时该任命书对于杨某栓的股权来源等相关内容没有规定。因此,该任命书关于股权激励部分的内容,缺乏生效条件。

综上,对于股权激励方案,除了在内容上进行详细、全面的设计外,更要重视其应当履行的生效条件。

二、股权激励目的的确定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不断转型升级,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形势不断高涨,对于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而言,使用股权激励成为了一种风尚或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模式。但盲目追赶、跟随潮流并不可取,企业在决定进行股权激励时一定要有清晰的股权激励目的。不同性质、不同规模的企业,或者同一企业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不尽相同。一些企业使用股权激励可能是为了吸引和留住对企业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的骨干和核心技术人员;一些企业使用股权激励了可能是为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潜力;还有一些企业使用股权激励为了奖励老员工,激励其为企业创造更大价值并扶持新人成长。

因此,企业确定股权激励的目的十分重要,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四大原则:一是基于企业战略与业绩增长,二是为了稳定和吸引人才,三是注重激励和约束并重,实现梯度与差异化,四是考虑与资本市场对接。

三、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股权激励最核心的一个问题就是选择激励对象,即最终权利的享有人。通常来讲,企业会选择对企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以经营管理层为主。但是,由于每个企业的性质和自身情况不尽相同,所处行业也不尽一致,因此选择被激励对象的个性化程度很高。企业选择激励对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选择

1.一般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选择股权激励对象应遵守的要求如下:

股权激励方案主体构架及风险防范(上)

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选择激励对象还需要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特殊规定。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第十一条规定,“股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

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计划。

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第七条规定,“股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才和管理骨干,股权激励的重点是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

上市公司董事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不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包括其他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人才、管理骨干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其对上市公司发展的重要性和贡献等情况确定。高新技术企业可结合行业特点和高科技人才构成情况界定核心技术人才的激励范围,但须就确定依据、授予范围及数量等情况作出说明。”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选择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选择,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要求或限定,因此可以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就激励对象给出的范围并充分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需求以及发展阶段。

选择激励对象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筛选:第一是创始人、创始团队成员等,但应当注意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是岗位价值、职能等级分类,如员工的职级职位、业绩水平、是否可替代等;第三是员工类型,如业务骨干(以市场资源为主)、核心技术人员等;第四是服务年限,如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的长短、对企业未来发展的贡献等。

因此,通常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1)创始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中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3)核心技术人员、优秀销售人员;4)董事会认为的对企业长远发展有重要作用的其他人员。

此外,还可以从企业所处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来选择、确定激励对象。

股权激励方案主体构架及风险防范(上)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9]2号)之规定,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暂时停止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在国家对金融企业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政策公布之前,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三)特殊的职工持股会制度

职工持股会是历史时期企业改制的产物,主要是为了便于职工持股、管理职工股份。职工持股会多为国有企业所使用,但也有民营企业使用该种制度。目前,较为公众熟知就是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制度。华为公司股东为任正非(持股1.01%)、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98.99%)。另外,根据华为公司自行制作并披露的《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5],华为公司是100%由员工持有的民营企业。华为公司通过工会实行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数为81,144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参与人均为公司员工。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工会和任正非两名股东组成。

该种制度在历史时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企业和国家经济的发展,优化了企业资本结构,但因为涉及人员人数众多、跨越时间长度较长等,较易引发纠纷。通过案例检索,职工持股会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是所在企业的投资主体。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82号判决 [6] 为例,法院认为,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下,工会领导下的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职工可以通过持股会表达自己的意志,并通过其与持股会之间的约定请求持股会转交相应的投资收益,但职工会员并非公司的直接投资者,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故案件原告、上诉人李某要求福胶公司按其在持股会的持股进行盈余分配的请求法院没有予以支持。类似的案例还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002号 [7] 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3876号 [8] 判决。

除了在内部管理上存在引发纠纷的风险,职工持股会制度对于拟上市、挂牌企业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主要规范性文件要求如下表所示:

股权激励方案主体构架及风险防范(上)

证监会法律部出具的文件指出,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拟上市、挂牌的公司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股权清晰”。因此,仍存在职工持股会制度的企业,在申请上市、挂牌前应对股权结构按规定进行规范。

【案例2】恩华药业(002262)

根据披露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关于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恩华集团(即恩华药业的前身)的股东之一即为职工持股会,出资比例为71.46%。后职工持股会分两次转让其持有的恩华集团股权,并不再持有恩华集团的股权。另根据披露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证监会070499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中第三项要求就职工持股会的有关设立、注销行为和资产处置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发表意见。《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认为,徐州恩华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设立是基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股量化及职工新增出资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持股会的资产处置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职工持股会现已不再持有股份, 且已依法解散, 其职工持股会的注销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潜在风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核准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860号),核准恩华药业公开发行不超过3000万股新股。

【案例3】长江润发(002435)

根据披露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润发机械(即长江润发的前身)的股东之一为润发集团工会,出资比例为21%,后润发集团工会将其所持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另根据披露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证监会081668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中要求核查并披露集团工会转让出资的真实性、清理代持股份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纠纷和风险隐患,甚至还要求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文件。《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认为,工会代职工持股会持有其出资真实、有效,代持股的清理过程真实、合法,履行了适当的内部决策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程序,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得到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的确认,公证机构对清理完成后职工持股会原出资人确认转让股权和收到清算款项等事项的真实性进行了现场公证,不存在纠纷和风险隐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核准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0)653号),核准长江润发公开发行不超过3300万股新股。

综合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上述案例,对于拟上市、挂牌且又存在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对于职工持股会的规范问题不容小觑。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市场团队重点从股权激励方案主体构架中的概述、股权激励目的的确定、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三方面进行了阐释,并对部分风险点进行了综合分析。除此以外,我们还将从股权激励方案主体构架中的股权激励模式的确定、股权激励标的来源的确定、股权激励额度及标的价格的确定等三方面继续进行分析、解读,敬请关注。

[1]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2]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 第九十九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4]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5]《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16 年年度报告》P80

[6] 李某与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 王雅君上诉北京方庄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一案

[8] 王雅君诉北京方庄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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